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標識是指金融機構用于檢索判斷存量個人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的有關要素,具體包括:
(一)賬戶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證明;
(二)賬戶持有人的境外現(xiàn)居地址或者郵寄地址,包括郵政信箱;
(三)賬戶持有人的境外電話號碼,且沒有我國境內電話號碼;
(四)存款賬戶以外的賬戶向境外賬戶定期轉賬的指令;
(五)賬戶代理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轉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轉交地址是指賬戶持有人要求將其相關信函寄給轉交人的地址,轉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給賬戶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賬戶持有人要求將其相關信函暫時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證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個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識別的有效身份證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機構名稱以及主要辦公地址或者注冊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 個人賬戶盡職調查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guī)定,對新開個人賬戶開展盡職調查:
(一)個人開立賬戶時,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賬戶持有人簽署的稅收居民身份聲明文件(以下簡稱“聲明文件”),識別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金融機構通過本機構電子渠道接收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電子聲明文件。聲明文件應當作為開戶資料的一部分,聲明文件相關信息可并入開戶申請書中。個人代理他人開立金融賬戶以及單位代理個人開立金融賬戶時,經賬戶持有人書面授權后可由代理人簽署聲明文件。
(二)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開戶資料(包括通過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對聲明文件的合理性進行審核,主要確認填寫信息是否與其他信息存在明顯矛盾。金融機構認為聲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進行解釋。不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釋的,不得開立賬戶。
(三)識別為非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